2024-01-18
2024-01-18
[企业之友] 第41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2024-01-18
[企业之友] 第41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2024-01-18
[企业之友] 第40期 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有四大变化
2024-01-18
企 业 之 友
2012年12月 第3期 总第46期
目 录
信息驿站 | |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释放信号 政策支持实体经济力度加大 | 第1-2页 |
合伙企业如何确定应税所得
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 第2页
第2-3页 |
注师信箱(四则) | 第3-4页 |
政策法规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 第4-5页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2011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 第5页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指引(2012年修订版)的通知 | 第5-9页 |
会计与法律 | |
企业在对外支付实践中要注意八个涉税问题 | 第9-12页 |
信息驿站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释放信号 政策支持实体经济力度加大
本报讯 12月16日,为期两天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闭幕。在这一年一度的经济会议中,新一届领导班子确定了未来一年的经济工作中心与工作目标。其中,会议明确提出要扶持实体经济发展,备受瞩目。会议释放出的财政与金融政策信号,对于实体经济及从事实体经济的企业而言,将意味着融资成本降低,税费也有进一步减低的空间,获得的政策支持将进一步扩大。
事实上,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前夕,12月4日召开的中央政治局会议提出,要“以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为中心”。市场普遍认为,这一提法淡化了对经济增长速度的要求,更强调增长的质量问题,而增长的质量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实体经济能否健康发展。
而更早之前的十八大报告也明确指出,要牢牢把握发展实体经济这一坚实基础,实行更加有利于实体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健康发展,加快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推动服务业特别是现代服务业发展壮大,支持小微企业特别是科技型小微企业发展。
连续的政策信号,尤其是此次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定调显示,“重归实体经济”正成为当前经济发展的重头戏。
实体经济的作用是其他经济形式无法代替的。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无疑需要实体经济的支撑,发达稳健的实体经济,是增加社会财富、增强综合国力的基础,也是改善人民生活、应对外部冲击的保障。
从外部看,全球经济“寒冬”未过,复苏的不确定性上升,外需总体疲弱。要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必须把发展壮大实体经济作为重中之重。从国内看,我国13.7亿人口的基本生活资料需求巨大,需要发展实体经济来解决日常消费品、住房、服务等基本需求;此外,实体经济发展了,还能吸纳大量农村人口进入城市就业,加快推动城镇化进程。
2012年是我国实体经济发展面临较大困难的一年,年初以来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利润持续负增长,直到9月才因国家稳增长政策显效而转正。因此,当前强调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而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最重要的莫过于政策到位。
此次会议提出,支持实体经济的政策主要包括进一步减税。中国社会科学院财政与贸易经济研究所所长高培勇表示,结构性减税尚有较大空间。结构性减税的规模界定可从财政赤字规模、增支减税对比、财政收入形势等方面入手。在结构上,应以增值税作为主要减税对象;在路径上,应使增值税“扩围”与“降率”二者并进。正在进行的营业税改增值税就是为企业减税的措施,估计明年“营改增”的地区和行业范围还会继续扩大,“十二五”期间或将推广至全国。
专家表示,结构性减税的方向关键是为解决和增加就业的中小企业和服务业等劳动密集型企业减负。另外,减税要与减费结合起来,比如中小企业的行政性收费要降低。
另一方面,促进实体经济发展还需要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要注意把握好度,增强操作的灵活性。要适当扩大社会融资总规模,保持贷款适度增加,保持人民币汇率基本稳定,切实降低实体经济发展的融资成本。
专家指出,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主要有3条途径:一是通过扩大贷款规模,增加社会融资规模,增加供给量;二是目前实体经济融资成本较高与民间融资不规范,循环不畅有关,为民间融资提供信用系统,提高民间融资效率将可降低融资成本;三是最直接的方式就是降息,通过降息拉低社会整体的融资成本,从这个角度看,降息是值得期待的。
事实上,从去年下半年开始,各地已经连续吹响“回归实体经济”集结号。在民营经济发达的浙江省,2011年10月“首届世界浙商大会”上,4600多名浙商就发展实体经济献计献策;今年4月,该省出台26项举措,力促企业回归实体经济。据了解,今年浙江省发改委已经将2009年至今,国家和省级各部门出台的实体经济鼓励政策中涉及税负减免等“实”的政策汇编成书,共900多条,发到各相关部门及相关企业。
在多个改革工程和政策的引导下,浙江小而散的“块状经济”将迅速向“产业集群”升级,兼并重组、产业集聚、引进大项目大企业将成为主要的任务,未来拟形成数十个千亿级的“产业集群”,变成“金字塔”式分工精细、产业链更长、效益更好的企业群。而这些,也成为全国实体经济发展的样本,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之后,实体经济将获得更多政策支持,取得更大发展。
摘自《中国税务报》
合伙企业如何确定应税所得
近日有市民致电12366热线,咨询如何确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昨日广州市地税局12366热线表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凤凰网转载
关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本公告的目的
2 2008年国家实施了燃油税费改革,随着改革工作不断深入,税务机关在贯彻落实各项税收政策、强化税收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一些石油炼化企业将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油品采取变换名称的方式,以化工产品的名义对外销售。一些商贸企业购进非应税产品后再采取变名的方式转换成应税产品销售。如此以来,石油炼化生产企业不但逃避了生产环节的消费税,而且下游的成品油生产企业购进这些油品,在未负担消费税的情况下还多抵扣了消费税,造成国家税款双重损失。为此,税务总局经过反复调查研究,通过了解石油化工行业的生产工艺,以及对相关案例进行深入剖析,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应对措施。
二、如何划分炼化生产企业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的在常温常压下呈液态状的产品是否征收消费税?
(一)产品符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征收规定的,按相应的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规定征收消费税;
(二)其他产品,与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规定的化工产品名称、质量标准一致,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将省级以上(含)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有关产品检验证明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三、为何单独规定沥青产品是否征税的划分原则?
石油沥青与属于燃料油征税范围的渣油在形态上非常相似,在常温常压下,既有液态的还有固态、半固态的。如果仅强调对液态状的产品划分是否征税,就无法涵盖呈固态、半固态的渣油。因此,需要单独规定沥青产品的划分原则。
四、非工业企业是否为消费税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税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因此,发生消费税应税行为的非工业企业应为消费税纳税人。
摘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问 |
注师信箱
某公司于2012年出租一幢办公楼,与对方签订合同约定租期为3年,并在2012年一次性收取全部租金。请问:该公司收取的租金是否可以按月分摊按月申报缴纳营业税?
答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因此,对纳税人一次性收取若干年的租金收入应以收到租金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再按月分摊按月申报缴纳营业税。
问 |
摘自《广州国税网》
问 |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应扣未扣支出能否在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摘自《广州国税网》
问 |
我公司收到对方公司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需报送税务机关认证?
答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的规定,红字专用发票暂不报送税务机关认证。
摘自《广州国税网》
问 |
我司向境外投资方(公司)分配股息,那我司应在什么时候帮该投资方代扣缴企业所得税?
答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因此,扣缴义务人应按上述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
摘自《广州国税网》
政策法规
和业务宣传费支出
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2012年5月30日
财税[201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就有关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1.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中国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
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2011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2012年5月24日
财税[201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权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精神,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2011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企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或个人2011年度通过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
清算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指引
(2012年修订版)的通知
2012年11月30日
穗地税函[2012]198号
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18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等规定,市局编制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指引(2012年修订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指引(2012年修订版)
一、关于清算单位确认问题
(一)对于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属于分批取得立项批文、整体开发、统一核算的房地产项目,清算时原则上应作为一个清算单位。
(二)对于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分期项目:
1.同一开发项目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分期销售形式开发并能够分别核算各期收入和扣除项目的。
2.同一开发项目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取得初始产权登记证明的。
(三)对于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以分期项目作为清算单位;但是,如果分期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且未清算的,清算时应将符合清算条件的各分期项目合并作为一个清算单位。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竣工验收: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取得初始产权登记证明。
三、关于转让房地产行为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的,以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之日确认为转让房地产行为发生时间。
(二)法院等有权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实施强制拍卖、变卖的,以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确认为转让房地产行为发生时间。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确认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买方未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订金、定金、违约金和赔偿金,不得确认收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订金、定金以及由于购买方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确认为收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折扣转让房地产的,按以下情形确认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
1.房地产销售合同和转让房地产发票所载折扣后的价款一致的,以此价款确认收入。
2.房地产销售合同和转让房地产发票所载折扣后的价款不一致,已全额开具转让房地产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房地产销售合同所载的转让房地产价款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委托方以支付代销费、包销费等费用方式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作为受托方代销、包销房地产,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没有发生房地产产权转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确认收入时不得扣除相应的代销费、包销费等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转让房地产时代收的税款,不确认为收入。
五、关于预征土地增值税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后,办理清算手续前,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的,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办理清算手续前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办理清算手续过程中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未取得清算书面审核结果的,应继续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取得清算书面审核结果后,应按187号文第八条规定处理。
(四)法院等有权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实施强制拍卖、变卖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增值税申报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应按有关规定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不得预征土地增值税。
六、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合法有效凭证确认问题
(一)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在土地出让方式统一实行“招、拍、挂”之前,即2002年12月1日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土地出让金没有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报告并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经清算小组合议确定后,可准予扣除:
1.能提供批准出让土地的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资料;
2.按当年政府规定的土地出让金标准并实际支付的。
2002年12月1日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根据187号文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转让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支付相应的土地价款的,应取得相应的发票。2002年12月1日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土地价款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和村委会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报告并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经清算小组合议确定后,可准给予扣除:
1.提供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2. 收款方盖有公章的收款凭据。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被拆迁单位拆迁补偿费,应按规定取得被拆迁单位提供的合法有效凭证。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自然人拆迁补偿费的,应按规定取得对方个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收款收据,也可以开列有个人签名或盖章的支付清单。
七、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项目金额支付的截止时间问题
符合187号文第二条清算条件的,原则上以满足应清算条件之日起或者接到主管税务机关清算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为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支付的截止时间。
对于在上述期限内有关扣除项目仍未支付完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申请报告,经清算小组合议确定后可延长扣除项目金额支付的截止时间,但不得以此影响清算审核进度,清算审核结束前仍未支付的,不予扣除。
八、关于以合作建房形式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计算有关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问题
(一)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双方不成立合营企业,合作中出地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地产所有权,出资方以转让部分房地产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
对于上述出地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地产所有权的,按187号文第三条第一项确认收入,对于出资方以转让部分房地产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的,按187号文第三条第一项分别确认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和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
(二)出地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出资方以货币资金作价入股,成立合营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建成后双方采取分配方式为:1.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2.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成或提取固定利润的;3.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地产的。
对于上述合营企业,以出地方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时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对于出地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时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所取得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以下简称21号文)第六条规定,对于2006年3月2日以后发生的,出地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合营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一方出资、一方出地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项目公司成立前为该项目各自支付的土地或工程款,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允许在该项目清算时予以扣除。
九、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公共配套设施费计算扣除的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建设部门缴纳市政配套设施费并取得相应的财政专用收据的,应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公共配套设施费计算扣除。
(三)对于按照规定应移交而未移交的公共配套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属于政府、公用事业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接收的,经接收单位或者政府部门出具证明,由清算小组合议确定后,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未移交的公共配套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不得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十、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间接费用计算扣除的问题
(一)开发间接费用应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组织、管理各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行政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或销售部门等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或销售费用不得列入。
(二)开发间接费用与开发费用中的管理费用应按照有关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区分并分别核算。如划分不清的,全部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按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时开发不同房地产项目时,根据受益的项目扣除的开发间接费用应是各房地产项目直接发生的实际支出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费用。
十一、《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项中的金融机构应持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放的允许进行金融贷款业务许可证。
十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计算扣除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样板房独立于转让房地产以外单独建造的,其装修费用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对在转让房地产内既作样板房又作为开发产品对外转让的,其样板房装修费用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计算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下列费用,应作为管理费用计算扣除:
1.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管理,支付的有关项目管理费用(工程监理费除外);
2.向上级公司缴纳的管理费;
3.转让房地产过程中缴纳的诉讼费;
4.为开发项目购买的商业保险。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服务费,应作为销售费用计算扣除。
十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堤围防护费、地方教育附加以及价格调节基金视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十四、同一房地产项目中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进行清算时,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分别核算土地增值税。
十五、关于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分摊的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单位内按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分摊扣除项目金额:
1.对于能够按不同房地产类型直接归集的,清算时按不同房地产类型直接归集扣除项目金额。否则,按清算单位总建筑面积计算分摊扣除项目金额。
2.对于出租或自用的房地产,清算时按出租或自用房地产建筑面积计算不予扣除的扣除项目金额。
3.按已售房地产建筑面积和可售房地产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允许扣除的扣除项目金额。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单位内部分可售房地产用于出租或自用的,则上述可售房地产建筑面积为已减去出租或自用的可售房地产建筑面积。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单位内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应直接计入清算单位的扣除项目金额,不得在其他分期项目中计算分摊。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项目,以分期项目作为清算单位的,按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分摊扣除项目金额:
1.对于能够按分期项目直接归集的,清算时按分期项目直接归集扣除项目金额。
2.对于不能够按分期项目直接归集,但能按各分期项目土地面积计算分摊的,按清算单位与其他分期项目之间土地面积比例计算分摊。
3.对于不能够按分期项目直接归集,也不能按各分期项目土地面积计算分摊的,按清算单位与其他分期项目之间总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分摊。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各清算单位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分摊方法应保持一致性。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部分分期项目已办理核定征收,其余分期项目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清算时不得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不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共同拥有的公共配套设施,按各房地产开发项目之间土地面积比例计算分摊。
十六、对2010年5月25日(不含当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已根据187号文第七条和《关于抓紧落实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紧急通知》(穗地税函〔2008〕399号)规定,按不低于当时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后,该项目中剩余的房地产有偿转让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小组合议后,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对2010年5月25日(不含当日)前有偿转让该项目剩余的房地产的,按不低于《关于调整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穗地税发〔2007〕277号)文规定预征率的核定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对2010年5月25日(含当日)后有偿转让该项目剩余的房地产的,原则上按不低于5%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十七、187号文第八条所指“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应是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分期项目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允许扣除的扣除项目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应是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分期项目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已转让房地产的建筑面积。
十八、房地产开发项目或分期项目清算后,房地产开发企业退还属于办理清算手续前收取的房款,计算应抵退土地增值税问题。
(一)退还属于办理清算手续前收取的房款,不调减清算总建筑面积的,应根据所对应的房地产类型调减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计算和抵退多缴的土地增值税。
(二)退还属于办理清算手续前收取的房款,调减清算总建筑面积的,应根据所对应的房地产类型分别调减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和按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计算的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和抵退多缴的土地增值税。
十九、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单位或个人购买房地产未取得购房发票,经广州市解决历史遗留的办理房地产证问题办公室解决房地产证后再转让,不能提供购房发票和评估价格的,可根据21号文第二条规定,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以单位或个人购买房地产所支付金额核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和第(三)项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按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十、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尚未发出清算书面审核结果的清算项目,可适用本指引。
原《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08〕342号)、《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指引(续一)的通知》(穗地税函〔2009〕329号)、《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指引(续二)的通知》(穗地税函〔2010〕170号)和《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指引(续三)的通知》(穗地税函〔2011〕201号)停止执行。
会计与法律
企业在对外支付实践中要注意八个涉税问题
服务贸易进口,必然涉及境外机构或个人在我国的纳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等实体税法都作出了境外机构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应税的,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即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支付服务贸易等项目外汇资金时应承担税款代扣代缴义务。
1999年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联合出台了《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以下简称372号《通知》)和《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两文件现已作废。
2008年1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以下简称64号《通知》)出台,规定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2009年1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以下简称52号《通知》)出台,对64号《通知》执行中的有关事宜予以明确。相关的规定还有2008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等。
下面探讨一下,企业在对外支付实践中要注意的八个涉税问题。
问题之一:对外支付金额的标准
根据64号《通知》规定,需要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对外支付金额标准为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在此,“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是指《税务证明》文本中的“合同总金额”,而是“本次支付金额”。
问题之二:对外支付项目的界定
1、服务贸易(ServiceTrade),指国与国之间互相提供服务的经济交换活动。64号《通知》将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服务贸易收入列举为从事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2、收益(Receipts)。64号《通知》中将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收益列举为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52号《通知》规定,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以外汇向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划转利润、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外支付其投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境内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减持A股上市公司流通股份及分红所得资金的购汇汇出时应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3、经常转移(CurrentTransfers),又称无偿转移或单项转移,是指发生在居民与非居民间无等值交换物的实际资源或金融项目所有权的变更。64号《通知》中将其列举为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4、资本项目(CapitalAccount),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本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根据52号《通知》,应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资本项目包括:第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所得利润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将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在境内转增资本或再投资;第二,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财产在境内再投资。
问题之三:提交《税务证明》的主体
1、对外支付按规定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个人概念
关于这一问题,文件规定较为模糊。64号《通知》对对外支付按规定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主体表述有两种:“境内机构和个人”,《税务证明》文本中和52号《通知》中的表述为“境内机构或个人”,在这里,“个人”是指仅“境内个人”还是包括在中国境内的“境外个人”,“境内”是指行为发生地在境内还是主体身份属境内,容易产生歧义。
372号《通知》对主体问题表述为“境内机构及个人”。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规定,372号《通知》中规定购付汇对外支付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的范围,是指《通知》附件所指明的境外企业及外籍个人为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提供各种服务等而取得并由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支付的款项。这里对外支付的“个人”应为“境内个人”。同为“汇发”系列的文件如《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中表述的“境内机构和个人”为“境内居民个人”。笔者认为从法规的延续性来看,64号《通知》中对外支付按规定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个人”也应为“境内个人”。
2、相关外汇管理法规中“境内个人”的概念
1996发布并经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管条例》)对“境内个人”的解释是,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2007年2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对“境内个人”的解释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
3、相关外汇管理法规中“境内机构”的概念
《外管条例》对“境内机构”的解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372号《通知》规定,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
4、境外个人对外支付不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52号《通知》规定,境外个人在境内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时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即应依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及提交资料。
5、部分境外机构对外支付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52号《通知》规定,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外支付其投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境内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减持A股上市公司流通股份及分红所得资金的购汇汇出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据现行规定,允许在中国境内进行A股投资的境外投资者仅包括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即52号通知把对外支付按规定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主体扩大为部分境外机构,是否还包括其他境外机构或个人,有待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下一步的文件明确。
问题之四:出具《税务证明》的税务机关
2008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当分别向支付地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实践中,应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完税证明,到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可见,《管理办法》对出具《税务证明》的税务机关的界定为支付地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
对于对外付汇的境内机构,基于其税务征管的特点,为了便利其申请办理《税务证明》,《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以下简称52号《通知》)特别规定,原则上由对外付汇的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征税机关出具。应该注意的是,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税务证明》时,无需对《税务证明》的出具机关为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征税机关进行判别。
还应注意的是,主管税务机关为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的境内机构在办理对外付汇时所提交的《税务证明》,仅需主管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盖章,无需主管地方税务局盖章。
问题之五:《税务证明》审核机构的界定
1、除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外,《税务证明》由外汇指定银行审核
《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以下简称64号《通知》)规定,对于按规定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2、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税务证明》的对外支付的情形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税务证明》的对外支付,是指境内机构和个人某些对外支付用汇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应由外汇局审核其对外支付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的对外支付。如1996年7月起实施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15条所列的超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超规定比例和金额的佣金、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偿还外债利息等情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规定的对法规未明确规定审核凭证的服务贸易项下的售付汇,等值10万美元(不含10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等情形。
应该注意的是,上述情形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对外支付,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问题之六: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对外支付
64号《通知》及52号《通知》规定,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外汇资金,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情形包括:1、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2、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3、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4、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5、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6、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7、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8、从事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9、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10、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11、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12、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13、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14、外汇指定银行除上一条情形外的其他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15、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16、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17、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问题之七: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提交的资料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申请表》,该表可以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也可从主管税务机关官方网站下载。附送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问题之八:几种对外支付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特殊情形
1、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
由于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管理的特殊性,国家税务总局就国际运输收入税务凭证出具问题做出专项规定。根据64号《通知》,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该情形下需要办理和提交的税务证明为《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干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规定的完税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2、外国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对外支付其境内机票销售款
根据52号《通知》,外国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对外支付其境内机票销售款,可持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或有关两国政府互免两国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文件代替《税务证明》。
应当注意的是,若对外支付代售境外航空公司机票销售款的是境内旅行社,则应按照64号《通知》的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税务证明》。
摘自中华会计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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