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告
企业之友 第44期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4-01-18 | 261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2年6月  第1期  总第44期

 

 

 





 


 


      

 

信息驿站


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

 

第1-2页

个税递延养老保险纳入珠三角"金改"

 

第3页

国税总局亮清单 明确民间投资获33项税收优惠

第3页



注师信箱(五则)

第4-5页



政策法规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第5-6页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

有关问题的公告

6-7

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第7-8页

 

会计与法律


三种特殊资金的财税处理

 

第8-11页



 


 

信息驿站


 

   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实施后,各地征收管理过程中经常遇到一些政策执行问题,希望总局统一口径,便于各地执行。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依据税法的规定,于近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以下简称《公告》)。现对《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针对各地执行税法过程中所反映的问题,《公告》主要明确了企业雇佣季节工等费用扣除问题、融资费用、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以及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二、企业支付给季节工、临时工等相关费用如何扣除?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应作为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企业雇佣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也属于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范畴,因此本《公告》明确,企业支付给上述人员的相关费用,可以区分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后,准予按《税法》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三、关于企业融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费用支出如何进行税前扣除,现行税法没有具体规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规定的原则,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公告》明确: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企业主营业务成本(支出)应当允许据实扣除,期间费用除税法有明确规定外(比如广告费、业务招待费、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等),一般也允许据实际扣除。对于从事代理服务的企业来说,与该项收入相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属于营业成本,还是属于期间费用,不仅税企双方存在争议,而且各地税务机关认识也不统一。针对上述情况,《公告》明确:从事代理服务、且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及佣金的企业,其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属于企业营业成本范畴,并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

五、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问题
  经纪人、代办商代电信企业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不是提供居间服务或咨询服务,而是直接向电信企业提供销售劳务,因此,电信企业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属于劳务费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应当准予据实扣除。但是考虑到已销售的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在当期是否形成收入,具有不确定性,为了防止税收政策漏洞,作适当限制是必要的。针对这一情况,《公告》明确规定:电信企业为发展客户、拓展业务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要委托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六、企业筹办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如何在税前扣除?
  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按企业当年收入情况计算确定扣除限额。但是,对于在筹办期间没有取得收入的企业发生的上述费用如何进行税前扣除,未作具体规定。考虑到以上费用属于筹办费范畴,《公告》明确,企业筹办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直接按实际发生额的60%、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筹办费,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第九条规定的筹办费税务处理办法进行税前扣除。
  七、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应扣未扣支出如何进行税务处理?追补确认期限为什么定为5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企业由于出现应在当期扣除而未扣除的税费,从而多缴了税款,以后年度发现后应当准予追补确认退还,但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得改变税费扣除的所属年度,应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
  对于追补确认期的确定,根据《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可以将追补确认期限确定为5年。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的资产损失也可以追补确认,其追补确认期限也不得超过5年。未扣除的税费与未扣除的资产损失性质相同,因此,两项政策应当保持一致,追补确认期限均不得超过5年。
  八、企业不征税收入应符合哪些管理要求?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70)规定了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需要符合的条件。为加强对不征税收入的管理,《公告》重申企业取得不征税收入,应按财税[2011]70文的规定进行管理。如果企业管理条件或其他原因,无法达到财税[2011]70文件规定管理要求的,应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与《税法》税前扣除规定存在差异的,如何协调?
  根据《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但企业按照会计要求确认的支出,没有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如折旧年限的选择)的,为减少会计与《税法》差异的调整,便于税收征管,企业按照会计上确认的支出,在税务处理时,将不再进行调整。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2012年5月10日

   个税递延养老保险纳入珠三角"金改"

    广泛受到关注的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终于在珠三角有突破性进展。25日,记者从广东保监局获悉,这一与人民大众退休受益有着直接联系的保险产品已经被国务院批复纳入《广东省建设珠江三角洲金融改革创新综合试验区总体方案》中,珠三角地区可能成为继上海之后第二个进行尝试的地区。

    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是商业养老保险的一种,指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在税前扣除缴纳,退休后领取保险金时再按照实际收入补缴个人所得税。由于退休前后收入相差很大,因此普通工薪阶层将大受裨益。广东保监局方面向记者表示,从2009年开始广东省委省政府就部署保监局、财政厅、税务局研究试点,但一直没有大的突破。如今继上海之后国务院和各部委的批复已经明确将此纳入金改范围,因此当总体方案设计出台,则有望在政策上实现破冰。

 

摘自《羊城晚报 

2012727

国税总局亮清单 明确民间投资获33项税收优惠

  日前,国税总局梳理完成《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并通知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落实民间投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据介绍,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涵盖六大类33项,涉及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进口关税等多个税种。

  这33项中,包含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的税收政策9项,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和政策性住房建设领域的税收政策1项,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的税收政策11项,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的税收政策4项,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商贸流通领域的税收政策1以及推动民营企业加强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的税收政策7项。

  国税总局表示,民间投资是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繁荣城乡市场、扩大社会就业的重要力量。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对于增强经济发展活力、改善民生和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其中税收政策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在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国税总局通知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落实好有关税收政策,积极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近期各级税务机关要求通过加强培训、加强对纳税人宣传辅导、根据纳税人特点、类型,突出政策解读和办税流程要点等措施,帮助纳税人及时享受相关税收政策。

  为确保税收政策落实到位,国税总局还要求各地认真抓好税收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和跟踪问效,通过加强督促检查、定期对落实情况进行通报,跟踪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应并定期开展分析评估。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调研反馈,及时了解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以研究提出调整和完善税收政策的建议。

 

摘自《上海证券报 

201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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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师信箱


 


 

对我司自有房屋投入使用多年,未提完折旧,现重装修费用120万,不足原值50%,是否可在当期税前一次性扣除吗?或作长期待摊费用分3年摊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13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9条规定,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因此,纳税人的自有房屋未提完折旧而进行装修,如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在当期企业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但企业如果在财务核算时,已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的,则应按照规定摊销,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70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摘自《广州国税网》

 

我单位在2011年由于当时财务人员疏忽,一些正常费用没有入账,没在当年度列支,在2012年发现后,能在2012年度税前列支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的规定: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摘自《广州国税网》


研究开发费人工支出中受雇人员的其他支出,是否包括社保、住房公积、福利费?有何文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包括社保、住房公积、福利费等项费用。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企业内部进行技术改造的费用,是否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同时,企业从事的研究开发活动的有关支出,应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的规定项目。凡符合规定项目定义和范围的,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不符合定义和范围的,则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清算所得与剩余资产有何区别?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四条规定,企业的全部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第五条规定,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算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向所得者分配的剩余资产。区别主要是:清算所得是清算企业应缴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清算企业的剩余资产是可以向股东分配的资产。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政策法规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4号

2012年4月13日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有关规定,现就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实行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51)第二条规定执行。
  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四、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企业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

2012年4月26日

为了解决往来内地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受雇所得条款(与澳门间安排为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以下统称受雇所得条款)的有关规定,经与相关税务主管当局协商,现就在港、澳受雇或在内地与港、澳间双重受雇的港澳税收居民执行《安排》受雇所得条款涉及的居民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执行《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相关规定及计税方法
  (一)港澳税收居民在内地从事相关活动取得所得,根据《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第一款的规定,应仅就归属于内地工作期间的所得,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
  (二)港澳税收居民在内地从事相关活动取得所得,根据《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第二款的规定,可就符合条件部分在内地免予征税;内地征税部分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当期境内支付工资÷当期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
  二、有关公式项目或用语的解释
  (一)“当期”:指按国内税收规定计算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个所属期间。
  (二)“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指应当计入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照国内税收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均按照国内税收规定确定。
  (四)“当期境内支付工资”:指当期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中由境内居民或常设机构支付或负担的部分。
  (五)“当期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指应当计入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总额,包括未做任何费用减除计算的各种境内外来源数额。
  (六)“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指港澳税收居民当期在内地的实际停留天数,但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按半天计算为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
  (七)“当期公历天数”指当期包含的全部公历天数,不因当日实际停留地是否在境内而做任何扣减。
  三、一次取得跨多个计税期间收入
  港澳税收居民一次取得跨多个计税期间的各种形式的奖金、加薪、劳动分红等(以下统称奖金,不包括应按每个计税期间支付的奖金),仍应以按照国内税收规定确定的计税期间作为执行“安排”规定的所属期间,并分别情况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公式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在适用本公告上述公式时,公式中“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 指在据以获取该奖金的期间中属于在境内实际停留的天数;“当期公历天数” 指据以获取该奖金的期间所包含的全部公历天数。
  四、备案报告
  港澳税收居民在每次按本公告规定享受《安排》相关待遇时,应该按照《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第五条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五、执行日期
  本公告适用于自2012年6月1日起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港澳税收居民执行上述规定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不再执行下列文件条款规定,但在处理与《安排》受雇所得条款规定无关税务问题时,下列文件条款规定的效力不受本公告影响: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六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第一条和第二条;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546号)第一条;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第二条以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 年4号

2012年6月27
  
为调整和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根据《通知》的规定,为保障改革试点在我省平稳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经商省财政厅,对部分植物油暂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附件1)。

二、《通知》中所述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以下简称试点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范围,应按照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的具体范围确定。

三、《通知》中的农产品是指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也包括其它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属于初级农业产品的货物。

四、对从事试点行业货物生产销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其购进的农产品既用于生产试点行业范围的货物,又用于生产非试点行业范围的货物,或者该试点纳税人既生产试点行业范围的货物,又生产非试点行业范围的货物,其购进的所有农产品进项税额的抵扣均适用核定扣除办法。

五、试点纳税人在选择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方法时,应依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顺序选择计算确定扣除标准;对无法准确计量具体产品的扣除标准的,可按企业会计核算中的成本核算单位计算确定。

六、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应选择参照法,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并在投产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资料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备案表》(附件2)。

七、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全国统一扣除标准、全省统一扣除标准顺序选择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没有公布统一扣除标准的,应按照《通知》所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的规定,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申请资料包括:

(一)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申请书;

(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申请表》(附件3);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资料。

八、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依本公告第七条提出2012年扣除标准的核定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于2012年7月20日前上报省级税务机关,核定结果由省级税务机关下达。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并向纳税人提供核定结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4)。

九、试点纳税人应自2012年7月1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购进农产品取得或自行填开的不同扣税凭证采取合理方法划分,作转出处理并计算转出进项税额。

十、对试点纳税人自试点之日起一律不再供应有抵扣联的收购发票,其未使用完的上述收购发票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清缴。

十一、试点纳税人购进初级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单独装订成册,作为纳税申报备查资料。

十二、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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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与法律

种特殊资金的财税处理

企业管理的中心是财务管理,财务管理的核心是资金管理。但在给全国各地企业的财务人员授课或咨询过程中,我们发现很多企业的资金管理存在问题,有些问题还十分严重,甚至到了违法乱纪的程度。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我们对其中的三种特殊资金——抽逃的注册资金、贷转借的资金和无偿占用的资金——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

  1.抽逃注册资金的问题分析与处理建议

  (1)现象和原因分析。在面向财务人员咨询的现场时,每次都会有几个“抽逃注册资金”及其如何解决的提问。这说明,抽逃注册资金已经成为我国中小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的现象。私下认为原因有二:一是霸王硬上弓,在出资人“力不能及”的条件下,“没有条件创造条件”地借款注册公司,注册完毕即把注册资金转走;二是一些中介公司推波助澜,开展“垫付注册资金”注册公司的优惠服务,注册完毕也随即把垫付的注册资金抽走,使新注册的公司成为一个名副其实的“空壳”。

  (2)行为和政策分析。抽逃注册资金的一个明显特征就是“整数转走”——比如注册资金200万元,公司注册完毕后就一笔划走200万元,账面只剩下零星的利息。其转走的名目大致有三:一是借款,但是这借款挂账多年不见归还,且没有利息收入。二是采购东西,但采购东西要有存货对应,企业账面很难找到对应的存货。三是投资,可这投资犹如“肉包子打狗”,有去无回,更无论收益。总之,这些抽逃注册资金的企业,可谓漏洞百出,在账面上很难“自圆其说”。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出资财产即转为公司财产,股东抽逃资金实质上是对公司财产的非法侵占,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或刑事责任。

  1)经济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之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最低处罚不低于10 000元。

  2)刑事责任。依据最高检、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但现状是:如果仅仅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并没有造成后果,即使其抽逃出资的数额巨大,根据现行法律及其政策规定,仍不作为抽逃出资罪定罪处罚。

  (3)处理建议。对于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要分具体情况给出建议:

  1)有资金周转能力或融资能力的公司,要先把抽逃的注册资金还回来。这钱就是借来的,补足抽逃的注册资金,你承担的顶多也就是个利息成本,而不是高额的惩罚。

  2)没有资金运作能力的公司,尤其是让中介垫资注册的空壳公司,要想规避风险,只能“另大锣鼓重开张”了——注销空壳公司(若不注销对法人代表有不良影响),重新量力而行地注册一个新公司。这个新公司的注册资金要真实,不然你还会有无尽的麻烦。

  3)还有个趋势要告诉大家:一些地区的税收征管部门比照税收制度对抽逃注册资金进行治理。依据现行的税收征管实务,我们对私营企业挂账超过1年的未分配利润(没有进行过分配的利润),视同分红,要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对自然人股东从公司借款超过1年的,也视同分红,在征收20%个人所得税的同时,还要加收1至5倍的罚金和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借款和抽逃注册资金是没有明确界限的,若抽逃货币资金被认定为股东借款并视同股东分红,按100万元3年期计算,就是罚款1倍,被执行的总额也在50万元左右。相信这没谁能扛得住。扛不住,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也许就会销声匿迹了。

  2.贷转借资金的问题分析与处理建议

  (1)现象和原因分析。贷转借资金是指一家企业从银行贷出款项后,再转手借给另一家企业使用的资金。银行放款是有条件的,也就是说,不是什么企业都能从银行弄到贷款。于是在我国的企业群体中,就出现了一个较为普遍的“贷转借”现象:有条件贷款的企业,从银行把款贷出来,再转手放给没有条件从银行贷款的企业使用——这两个企业多是关联公司,大多数是母公司和子公司——母公司贷款子公司使用,并且,他们转贷的利息不加价,银行给母公司的利息是多少,母公司给子公司的利息就是多少;甚至还有子公司直接向银行支付利息的行为。这个现象较为普遍地存在于我国的集团公司中。

  (2)行为和政策分析。母公司贷款子公司使用的“贷转借”行为——我们仅限于非资本化资金的讨论,依据现行的税收政策,双方都涉及税收。

  1)母公司的利息收入涉及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依据国税函发[1995]156号《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母公司取得利息收入后,应给子公司开具营业税发票并交纳营业税;同时依据企业所得税税法,也要把利息收入并入应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子公司的利息支出涉及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中明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注意,这里的权益性投资,不是按实收资本而是按实际投资额计算的。

  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规定: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这就明确,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除此之外,子公司的利息支出,还必须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务发票,才能在税前扣除。否则要进行纳税调整。

  3)借款利息的扣除与投资是否到位也有关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这就是说未缴足资本金的企业若发生了借款,相当于未缴足资本金数额部分的借款利息不能税前进行扣除。

  其余部分的借款利息在满足相关列支条件可以扣除。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

  (3)处理建议。针对关联企业贷转借资金的问题,我们建议如下:

  1)可采用委托银行放款的方式,母公司把贷来的款项再委托银行放给子公司。这手续虽然麻烦些,但程序清晰,没有税法的“模糊地带”,也可避免相关的税收风险。

  2)母公司向银行贷款,若将其中一部分转借给子公司,其利息由母公司统一向银行支付,子公司凭双方借款协议将属于自身承担的利息支付给母公司,则不需到税局开票。这样,母公司在从事“贷转借”业务时,就可通过“自留使用一部分贷款”解决子公司开发票的麻烦。

  3.无偿占用资金的问题分析与处理建议

  (1)现象和原因分析。无偿占用资金就是不付利息使用资金的行为。这个现象也多存在于关联企业或关系企业。主要表现为一家企业无偿占用另一家企业的资金,双方不支付也不收取利息,就像“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这种现象目前较为普遍地存在于我国具有“母子”关系的公司中。

  (2)行为和政策分析。使用资金,要付利息。这像“欠债还钱”一样天经地义。所以在企业实务中,借用资金不付利息或不收利息的任何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依据国税发(2008)8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提供资金作为一种融资服务,母公司就要按独立企业收取利息,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子公司符合条件的利息支出可作为成本、费用进行税前列支。其他关联企业之间的融资借款,尽管税法没有具体规定必须支付利息,但应比照国税发〔2008〕86号文件执行,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3)处理建议。针对关联企业之间无偿占用资金的现象,我们建议如下:

  1)要依据税法调整无偿占用资金的行为,防范被惩处的涉税风险。但收取多少利息,则可由双方约定(企业要依据各自的情况好好算算)。但要记住税法的总体精神是:收入必须纳税,支出符合条件才允许扣除。

  2)如果是子公司无偿占用母公司的资金,因其存在股份关系,母公司可将子公司无偿占用的资金,改为投资。这就不涉及利息的收支了。如果双方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相等,总体上也不会增加企业所得税的税负。

3)如果双方存在购销关系,无偿占用的资金就可以通过购销合同转变为往来款项,分别挂在双方的“预付账款”和“预收账款”。对于这笔款项是否加收利息,可由企业双方在合同上自主确定,税法对此并无硬性规定。或采取赊销方式,需要资金的一方不支付货款,双方都做挂账处理,这样资金需求方同样可以获得一笔“无息”贷款。

摘自中华会计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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