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告
企业之友 第51期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4-01-18 | 518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49  1  总第51








      

信息驿站


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 部署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促进企业技术改造和创业创新

          1

月销售额3万以下小微企免征营业税增值税

     1-2

税收优惠政策乱象丛生 亟需清理转型

2-3

注师信箱(三则)               

       3-4

政策法规


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4-6

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

6-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7-8

 

会计与法律


6种情况下企业所得税收入小于增值税收入

8-9

纳税辅导:企业注销清算流程及注意事项

9-12




 

信息驿站


 

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 部署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促进企业技术改造和创业创新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9月24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决定进一步开放国内快递市场、推动内外资公平有序竞争。

会议指出,顺应新技术革命潮流,推动中国经济向中高端水平迈进,必须更大力度推进企业技术改造。要用既利当前、更惠长远的改革办法,完善现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通过减轻税负,加快企业设备更新、科技研发创新,扩大制造业投资,促进大众创业,这对于传统产业“破茧化蝶”,增强经济发展后劲和活力,实现提质增效升级和持续稳定增长,具有重要意义。会议确定,一是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超过100万元的,可按60%比例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双倍余额递减等方法加速折旧。二是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三是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允许按规定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双倍余额递减等加速折旧方法,促进扩大高技术产品进口。根据实施情况,适时扩大政策适用的行业范围。会议要求加快落实上述政策,努力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武装“中国制造”,推出附加值更高、市场竞争力更强的产品。

会议认为,扩大全方位主动开放,打造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是我国长期坚持的重大政策取向。目前我国国际快递业务已基本对外资开放,主要城市国内快递业务也已对部分外资企业分批开放。依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的承诺,进一步放开国内市场,让国内外快递企业同台竞争,有利于倒逼国内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升服务水平,使广大消费者有更多选择。同时,推动快递业成为现代服务业发展的“黑马”,也能促进物流业上台阶,进一步搞活流通、拉动内需,增加社会就业,为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积极出力。会议决定,全面开放国内包裹快递市场,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外资快递企业,按核定业务范围和经营地域发放经营许可。会议强调,要坚持放管结合,确保快递行业有序健康发展。一是完善经营许可程序,加强资质审核。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二是推进快递与电子商务、制造业联动发展,与综合交通运输体系顺畅对接,支持解决城市快递车辆通行难等问题。保障寄递安全。三是鼓励快递企业兼并重组,完善和落实重组备案、外资并购审查等制度。加强代理和加盟企业管理,严肃查处非法经营、超范围经营、违规代理等行为。让快递这一朝阳产业更加红火,为刺激居民消费创造条件,便利广大商家和亿万群众。

摘自《经济日报

月销售额3万以下小微企免征营业税增值税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9月17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决定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为困难群众兜底线救急难。

会议指出,小微企业是发展的生力军、就业的主渠道、创新的重要源泉。在推进简政放权,尤其是实施商事制度等改革后,新设企业大幅增加。加大对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特别是在改革中“呱呱坠地”新生者的扶持,让它们在公平竞争中搏击壮大,可形成示范效应,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也能增添社会活力和发展内生动力,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和民生改善。会议确定,在继续实施好现有小微企业支持政策的同时,重点推出以下新政策:

一是加大进一步简政放权力度。加快清理不必要的证照和资质、资格审批,为小微企业降门槛、除障碍。

二是加大税收支持。在现行对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暂免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的基础上,从今年10月1日至2015年底,将月销售额2—3万元的也纳入暂免征税范围。对小微企业从事国家鼓励类项目,进口自用且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设备,免征关税。

三是加大融资支持。采取业务补助、增量业务奖励等措施,引导担保、金融和综合外贸服务等机构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单列小微企业信贷计划,鼓励大银行设立服务小微企业专营机构。推动民间资本依法发起设立中小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实质性进展。

四是加大财政支持。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小微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政府以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小微企业免费提供技能培训、市场开拓等服务。高校毕业生到小微企业就业,由市、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保管档案。

五是加大中小企业专项资金对小微企业创业基地的支持,鼓励地方中小企业扶持资金将小微企业纳入支持范围。

六是加大服务小微企业的信息系统建设,方便企业获得政策信息,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提供更有效服务。会议要求,各地各部门要确保政策尽快落实,并适时提出进一步措施,帮助小微企业赢得“大未来”。

会议认为,织密织好社会保障安全网,帮助群众应对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事关公平正义,是政府以人为本、保障基本民生的重要职责。会议决定,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过渡性救助,做到兜底线、救急难,填补社会救助体系“缺项”。临时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救助资金列入地方预算,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引导大中型企业、慈善组织等设立公益基金,发挥好社会服务机构、志愿者的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的,按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临时救助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开,加强救助资金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资金、骗取救助等行为。会议强调,要坚持应救尽救,加大资金投入,将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和家庭自救有机结合,确保有困难的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让人民群众心中有底、敢于创业,缓解后顾之忧。

摘自《中国经济网》

税收优惠政策乱象丛生 亟需清理转型

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加强对税收优惠特别是区域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管理,厘清税收优惠政策。为了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的要求,近日,由国家税务总局主导的2014年减免税统计调查正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以摸清减免税底数,掌握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为规范清理税收优惠政策打好基础。

目前,我国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国字头”税收优惠政策和一些地方政府及财税部门出台的“土政策”。财政部部长楼继伟曾公开表示,目前我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尤其是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过多过滥。统计显示,目前,我国已出台实施的“国字头”区域税收优惠政策约50项,几乎囊括了全国所有省区市,并由起初的区域发展重点倾斜支持为导向演变为“普惠”取向,这直接导致一些税收政策失去原本宏观调控的功能,成为变相的利益倾斜。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字头”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已偏离初衷。

虽然“国字头”税收优惠政策过多,但与地方政府部门的“土政策”相比来说,简直是“小巫见大巫”。多数地方政府在获得“国字头”优惠的同时,又制定了适合当地招商引资的多种税收优惠“土政策”,个别地方政府甚至为企业单列优惠政策,通过“一事一议”或“一企一策”,给予特别待遇。毋庸置疑,一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土政策”大行其道严重削弱了我国税收政策的严肃性和公平性,严重侵蚀了税基。

值得欣慰的是,相关部门已经认识到税收优惠政策乱象丛生的严重性,下大决心进行治理整顿。那么,在我国推行“结构性减税”的今天,如何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规范和清理?

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走势看,税收优惠政策亟需进行转型,从偏重发挥经济功能转向发挥社会功能,使税收优惠政策直接作用于社会稳定和社会发展,从而促进社会公平。对此,笔者认为,应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将税收优惠政策统一交由国家来制定,对地方政府部门随意制定税收优惠政策一律取消。其次,对目前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全面梳理、归类,对于试点成功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普惠”,把一些有利于经济发展的税收优惠转换成一般的“普惠”条款,使得纳税人能够利益均沾。再次,可以考虑取消阶段性的税收优惠,不再推行区域性的优惠。除此之外,还可以从全国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统筹规范各地的招商引资税收优惠政策,不允许地方出台违背统一市场经济规律的招商引资税收优惠政策,加快建立起统一、规范、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环境。

摘自《财会信报》


 
 

注师信箱


 

 

企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取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等补贴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的有关规定: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上述规定自201111日起执行。对201111日之后已征税款,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退还。

 

计缴房产税时,应如何确认与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设备?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87〕财税地字第003号)第二条,关于房屋附属设备的解释:

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房屋功能的完善,又出现了一些新的设备和设施,因此进一步明确:

1)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2)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企业将自制的产品用于对外捐赠,是否需确认收入计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企业发生上述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因此,企业将自制的产品用于对外捐赠,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的价格确认收入计缴企业所得税。

 


 

 

政策法规


 
 

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l个月以上至1 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挂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二、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直接由挂牌公司计算并代扣代缴税款。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三、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票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股票数。

 四、证券投资基金从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本通知所称个人持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包括:

(一)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取得的股票;

(二)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取得的股票;

(三)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四)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六)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七)使用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份条款的公司债券认购或者转换的股票;

(八)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票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九)挂牌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十)挂牌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十一)其他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取得的股票。

六、本通知所称转让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

(二)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三)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四)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五)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六)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七)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七、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简称两网公司)取得的股.急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退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财税[2012]8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八、本通知所称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十、本通知自20147l日起至2019630日止执行。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147l日至2019630日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本通知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4627

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46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9号)的有关要求,决定将现行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点的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扩大到全国统一实施。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及适用范围

(一)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试行退税政策。对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范围,包括飞机、飞机发动机、铁道机车、铁道客车车厢、船舶及其他货物,具体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试行退税政策。对融资租赁出租方购买的,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海洋工程结构物范围、退税率以及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不包括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二、退税的计算和办理

(一)融资租赁出租方将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租赁给境外承租方、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租赁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其购进租赁货物所含增值税。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统称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前一环节已征的消费税。

(二)计算公式为: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融资租赁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按照统一的出口货物适用退税率执行。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按简易办法征税的融资租赁货物和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融资租赁货物,其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按照购进货物适用的征收率和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消费税应退税额=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上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消费税税额

(三)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退税认定和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税。

(四)融资租赁出租方在进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报关时,应在海关出口报关单上填写“租赁货物(1523)”方式。海关依融资租赁出租方申请,对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并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传递退税证明联相关电子信息。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已退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以融资租赁方式离境时,海关不再签发退税证明联。

(五)融资租赁出租方凭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退税证明联或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开具的发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上述用于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得用于抵扣内销货物应纳税额。

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若申请退税,还应提供有关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六)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税务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补缴已退税款,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融资租赁出租方应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复运进境手续并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三、有关定义

本通知所述融资租赁企业,仅包括金融租赁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

本通知所述金融租赁公司,仅包括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有形动产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四、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五、本通知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以退税证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以融资租赁出租方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9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前期监控和后续跟踪管理等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手段发现纳税人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并要求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20日之内提供同期资料或者其他有关资料。纳税人应当审核分析其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合理性,可以自行调整补税。纳税人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程序,确定合理调整方法,实施税务调整。

 二、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自行调整补税的,税务机关仍可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及调整。

 三、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按照上述规定提供同期资料等有关资料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自行补税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不再另加收5个百分点。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8月29日


 

会计与法律

6种情况下企业所得税收入小于增值税收入

下列6种情况下,企业年度申报所得税收入可能会小于增值税收入。

1.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在纳税年度内,企业若事先收到预收账款,如果尚未开工或进度缓慢,申报增值税时就必须将预收账款确认收入,但不一定确认所得税收入,可能会出现增值税收入大于所得税收入的情况。

2.采取委托代销方式销售货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如果企业在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之前收到代销清单,增值税与所得税确认收入的时点是一致的;如果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及以后,企业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增值税须确认收入申报缴纳税款,而所得税则不一定需要确认。此时,会出现年度申报时增值税确认收入必然大于所得税收入的情况。

3.采取先开具发票、后发出商品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如果企业先开具发票,但不满足确认收入的相关条件,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时也不需要确认收入。

4.资产用途发生内部改变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设立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企业集体福利部门使用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一条规定,由于上述行为所涉及的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未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因此,上述资产发生内部改变的行为,增值税应在申报表上如实填报视同销售收入金额,而所得税不会确认收入,必然出现增值税申报收入大于所得税收入的情况。

5.“买一赠一”销售货物

增值税方面:税务总局对“买一赠一”销售行为如何确认收入并未明确规定,所以只能从发票开具上来把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进一步明确,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所得税方面:对如何开具发票无明确规定,更多的是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出发来进行税收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根据上述分析,如果纳税人对“买一赠一”行为没有按规定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增值税就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对赠品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额处理。而所得税对赠品则不视同捐赠,赠品价格包含在总的销售金额之中。此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反映的本年收入数必然大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的收入数,而且在以后年度也不可能调整。

6.处置固定资产

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后又发生销售的,在会计处理时,是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结出净损益。如果“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是贷方余额则结转到“营业外收入”,如果“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是借方余额的,则结转到“营业外支出”,期末“固定资产清理”无余额。

增值税方面:必须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征收率或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在填报增值税申报表时,是按固定资产的销售价格填列在应税销售额栏。

所得税方面:由于是按处置固定资产的净损益金额反映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附表1或附表2之中,净损益金额必然小于固定资产销售价格。因此,申报增值税时确认的收入会大于申报所得税时确认的收入。

摘自《中国税网》

 

纳税辅导:企业注销清算流程及注意事项

本文对居民企业进行注销清算的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梳理如下。

企业清算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应注意的是,这个规定包括两个层面的清算:企业层面,就是从事实体生产经营的公司(清算的公司)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股东层面,指企业投资者的投资行为而取得的所得进行企业(个人)所得税清算。

哪些企业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1.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即公司除特殊原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其余原因引起的解散,均须经过清算程序);

2.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视同清算)。

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的适用特殊税务处理原则的重组业务,如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分立等,改组企业不需要履行上述清算程序,但需要视同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终止生产经营开始清算之日的确定

1.企业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之日;

2.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之日;

3.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

4.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之日。

清算期确定、清算备案和时间要求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因此,企业清算期所在的年度内,有两个所得税纳税年度,第一个纳税年度为11日到终止生产经营之日,第二个纳税年度为终止生产经营之日到注销税务登记之日。

1.第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生产经营,按照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将终止生产经营当年度11日至实际经营终止之日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于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当年度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2.第二个纳税年度

进入清算期的企业应对清算事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企业应当自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表》并附送以下备案资料:

1)纳税人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或材料。

2)管理人或清算组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3)清算方案或计划书。

4)欠税报告表。

3.企业在清算期内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外的所得,仍须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相关规定,按照分国(地区)不分项原则,采取“抵免法”,计算按照我国税法计算的在我国境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4.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下列资料,完成清算所得税申报,结清税款。

1)清算报告或清算方案或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执行情况说明;

2)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须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还应同时附送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3)资产盘点表;

4)清算所得计算过程的说明;

5)具备下列情形的,还需报送资产评估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①资产处置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的;

②采取可变现价值确认资产处置所得或损失的。

6)企业清算结束如有尚未处置的财产,同时报送尚未处置的财产清单、清算组指定保管人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身份证复印件。

7)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明细表。

8)非营利组织还应同时附着清算结束后其剩余财产的处置情况说明。

本文对居民企业进行注销清算的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梳理如下。

企业清算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应注意的是,这个规定包括两个层面的清算:企业层面,就是从事实体生产经营的公司(清算的公司)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股东层面,指企业投资者的投资行为而取得的所得进行企业(个人)所得税清算。

哪些企业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1.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即公司除特殊原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其余原因引起的解散,均须经过清算程序);

2.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视同清算)。

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的适用特殊税务处理原则的重组业务,如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分立等,改组企业不需要履行上述清算程序,但需要视同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终止生产经营开始清算之日的确定

1.企业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之日;

2.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之日;

3.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

4.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之日。

清算期确定、清算备案和时间要求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因此,企业清算期所在的年度内,有两个所得税纳税年度,第一个纳税年度为11日到终止生产经营之日,第二个纳税年度为终止生产经营之日到注销税务登记之日。

1.第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生产经营,按照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将终止生产经营当年度11日至实际经营终止之日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于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当年度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2.第二个纳税年度

进入清算期的企业应对清算事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企业应当自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表》并附送以下备案资料:

1)纳税人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或材料。

2)管理人或清算组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3)清算方案或计划书。

4)欠税报告表。

3.企业在清算期内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外的所得,仍须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相关规定,按照分国(地区)不分项原则,采取“抵免法”,计算按照我国税法计算的在我国境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4.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下列资料,完成清算所得税申报,结清税款。

1)清算报告或清算方案或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执行情况说明;

2)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须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还应同时附送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3)资产盘点表;

4)清算所得计算过程的说明;

5)具备下列情形的,还需报送资产评估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①资产处置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的;

②采取可变现价值确认资产处置所得或损失的。

6)企业清算结束如有尚未处置的财产,同时报送尚未处置的财产清单、清算组指定保管人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身份证复印件。

7)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明细表。

8)非营利组织还应同时附着清算结束后其剩余财产的处置情况说明。

摘自《中国税务报》

 

 

 

 

 

 


说明:本刊内容摘自相关政策法规、文件和杂志,供大家共同学习、参考,欢迎来电来函赐稿及提出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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