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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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友] 第41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2024-01-18
[企业之友] 第41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2024-01-18
[企业之友] 第40期 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有四大变化
2024-01-18
企 业 之 友
2014年7月 第1期 总第50期
目 录
信息驿站 | |
参与境外投资企业需报告信息资料 | 第1页 |
减轻纳税人负担 十五种涉税文书报表被取消 | 第1页 |
所得税减半 无需再审批 | 第1-2页 |
中国改进房地产企业成本对象管理 以防止税收流失 | 第2页 |
注师信箱(三则) | 第2-3页 |
政策法规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 第3-5页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4年度)等报表》的公告 | 第5页 |
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 | 第5-6页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 第6页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工作指引》的通知
| 第6-9页 |
会计与法律 | |
企业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 | 第9-11页 |
企业所得税汇缴中热点难点问题解析 | 第11-14页 |
信息驿站
参与境外投资企业需报告信息资料
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公告,规范居民企业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报告内容与方式。明确参与境外投资的居民企业需向税务机关报告相关信息和资料。
据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相关负责人介绍,此公告发布前,税务总局已广泛征求了15家省级税务局、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和走出去企业意见。
公告适用于居民企业发生规定的境外投资或取得境外所得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公告明确,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一定比例的,须向税务机关报告参股外国企业信息和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在开展税务检查时,可视情况要求居民企业限期报告与其境外所得相关的必要信息。未按规定报告的将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款,纳税人遇到特殊情况可以延期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
该负责人表示,公告以促进税收遵从和加强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兼顾减轻纳税人负担,对不同税收风险设置不同信息需求采取不同信息收集手段,税务机关将努力为纳税人报告信息提供便利,及时受理并依法保密,减少纳税人履行报告的后顾之忧。
摘自《法制日报》
减轻纳税人负担
十五种涉税文书报表被取消
记者从国家税务总局获悉:为进一步简化办税流程、减轻纳税人负担,日前,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发布取消涉税文书报表的公告》,取消了15个纳税人填报使用的涉税文书报表,这是税务总局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又一重要举措。
此次公告取消的15个文书报表包括:税务登记验证申请表、税务登记换证申请表、小额税款退税申请表、有奖发票兑奖申请表、发票真伪鉴定申请表、纳税申报方式认定申请表、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中国大陆公民(包括华侨)基础信息登记表、外籍人员基础信息登记表、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基础信息登记表、变更自然人登记申请表开具个人完税(费)证明申请表、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等。自2014年5月1日起,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填报以上15个涉税文书报表。
摘自《人民日报》
所得税减半 无需再审批
记者从国家税务总局获悉: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扩大小微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范围的决定,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公告》明确,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该项优惠政策无需再经税务机关审批,此外,以往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核定征税型小微企业也将纳入优惠范围。
国务院常务会议近日决定,将小微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范围的上限,由年应纳税所得额6万元(含)进一步较大幅度提高到10万元(含),并将政策截止期限延至2016年底。
为简化审批流程、减轻纳税人负担,此次发布的《公告》明确,小微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不再执行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的管理方法,统一改为备案方式。
根据相关规定,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征收采用预缴方式,小微企业究竟从什么环节享受税收优惠备受关注。此次发布的《公告》明确,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以自预缴环节开始享受优惠政策,并在汇算清缴时统一处理。
税务总局表示,由于发文时间和税务机关修改纳税申报软件等问题的原因,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预缴时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税务机关将依据企业的年度申报情况,帮助小微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计算享受;小微企业在文件发布之前已预缴2014年所得税而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可以在以后应预缴的税款中抵减。
摘自《人民日报》
中国改进房地产企业成本对象管理
以防止税收流失
记者6月18日从中国国家税务总局获悉,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公告,改进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改事先备案为事后报告,防止企业混淆成本对象导致税收流失。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介绍,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是指房地产开发、建造过程中各项费用涉及的项目,比如房地产开发中既有写字楼、公寓,又有商品户、门面房,实现利润差异较大,而计税成本对象划分直接影响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2009年税务总局制定了办法,规定企业在开工之前须合理确定成本对象报税务机关备案,以强化税收监控。今年1月,为减少审批项目,减轻企业负担,提高行政效能,国务院取消了这项事先备案事项。
事先备案制度取消了,后续管理要跟上。公告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须依据原则,确定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成本对象,建立健全成本对象管理制度,合理区分完工、在建、未建成本对象,收集、整理、保存证据材料备查。
“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时专项报送税务机关,并不得随意调整或混淆成本对象,确需调整的须出具专项报告。”公告强调。
公告称,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报送资料不完整不规范的,及时通知企业补齐、修正,成本对象确定不合理的,要求合理调整,确定情况异常较大的,开展专项检查,不出具或不如实出具专项报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在加强后续管理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变更、设定管理方式变相审批,既要把国务院的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又要防止出现税收管理漏洞。”税务总局介绍。
摘自《新华网》
注师信箱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商品房进行对外投资,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如何确认对外投资房产的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问个人终止投资经营行为,收回的款项应如何计缴个人所得税问题?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的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
问年终单位以实物、购物卡等形式发放给员工的福利,是否需要扣缴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年终单位以实物、购物卡等形式发放给员工的福利,按规定需要合并工资、薪金所得扣缴员工的个人所得税。
问我司丢失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请问如何进行抵扣?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以下统称《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因此,请对照上述两种情况办理抵扣手续。
政策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
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三、保险企业准备金支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有关规定,保险企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财政部下发的企业会计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保险企业在计算扣除上述各项准备金时,凡未执行财政部有关会计规定仍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的,应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四、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五、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二)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三)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四)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五)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六、施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2013年度汇算清缴前接收政府或股东划入资产,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按本公告执行。对于手续不齐全、证据不清的,企业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补充完善。企业凡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补充完善的,一律作为应税收入或计入收入总额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6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2014年度)等报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配套政策,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4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4年版)》及相应填报说明予以发布,并对有关执行事项,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4年版)》适用于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
三、本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5月21日
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制、公平税负,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简并和统一增值税征收率,将6%和4%的增值税征收率统一调整为3%。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二、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三条“依照6%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三、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依照4%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四、本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6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
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
根据国务院简并和统一增值税征收率的决定,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87号)中“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修改为“经营地税务机关按3%的征收率征税”。
二、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第一条中“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修改为“按照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第一条第(一)项中“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修改为“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
四、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56号)第二条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修改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五、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中“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修改为“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六、纳税人适用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第四条第(一)项废止。
七、本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6月27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工作指引》的通知
穗地税函[2014]65号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国际税务管理处。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市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并有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且按规定应在我市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外,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外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所得。
第二章 派出机构申报义务
第四条 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并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1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其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凡有外派人员的,应在每一公历年度(以下简称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上年度外派人员基本信息、境内外收入状况及缴纳税收情况,报送《外派人员情况表》(附件1)和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纳税人自行申报
第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应自行申报纳税:
(一)境外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
(二)取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包括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第八条 外派人员的境外所得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支付、负担的,外派人员可委托其中国境内派出(投资)机构办理纳税申报。
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使(领)馆、关联公司、代表处等。
第九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条 须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境内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附件2)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特殊事项备案表》(附件3),经主管地税机关登记备案后,可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当在回国后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须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有境内派出单位的,向其派出单位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其他纳税人向中国境内户籍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经常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
经常居住地,是指纳税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第四章 境外所得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税项目,并分别计算其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地区)同一项目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应合并计算,但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应分别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交付给派出单位的部分,凡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的,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境外所得中扣除。
第十四条 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参见附件4案例一)。
第十五条 当年因任职、受雇而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全部工资薪金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人应按月计算并申报个人所得税;须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按该所得当年所属月份平均分摊计算个人所得税,计税公式:
应纳税额={〔(全年收入-全年三费一金总额-全年费用扣除标准总额)÷12个月〕×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个月
当年取得境外所得月份数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数分摊。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股权激励所得、解职一次性收入、提前退休一次性补贴和内部退养一次性收入等按规定可单独计算应纳税额的工资、薪金所得时,其计算方法按相关税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个人取得除工资、薪金以外的其他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间和方法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中国境内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章 境外税额抵免
第十八条 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我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我国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参见附件4案例二)
第十九条 可扣除的境外缴纳个人所得税额是指,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实际已经缴纳,且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或其他完税证明材料原件的个人所得税款。但不包括:
(一)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二)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三)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支付的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其他事项,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2014年5月1日起执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12号)第二条、第四条和附件3同时废止。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6月4日
会计与法律
企业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
视同销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对视同销售行为,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务与会计处理既相同也有区别。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8项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视同销售行为。在此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6项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会计上规定应作销售收入的行为。
如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职工个人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例:A企业将自产的一批产品分给B投资企业,该批产品不含税售价100000元,成本70000元;将自产的一批产品作为福利发给生产工人,该产品不含税售价10000元,成本8000元。不考虑其他税费。则A公司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应付利润 117000
应付职工薪酬 117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187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78000
贷:库存商品 78000
2.会计上不作销售收入,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都视同销售处理。
如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例:A企业将自产的一批产品通过县政府无偿赠送给县一中,该批产品不含税售价100000元,成本70000元, 当年度利润总额为50万元。不考虑其他税费。则A公司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 87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17000
贷:库存商品 70000
税务处理: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进行捐赠,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营业外支出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7000(87000-500000×0.12)元,视同销售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0000元。共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7000元。
3.会计上不作销售收入,增值税视同销售处理,企业所得税不作视同销售处理,不征企业所得税。
如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不在同一县市),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或用于集体福利部门使用,如企业所属幼儿园、食堂等。
例:A企业将自产的产品用于本单位建筑工程,该铲车不含税售价100000元,成本60000元,将自产的一辆小客车用于本企业所属幼儿园,小客车不含税售价150000元,成本120000元, 不考虑其他税费。则A公司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在建工程 117000
固定资产——小客车 175500
贷:库存商品——铲车 100000
——小客车 15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42500
4.会计上不作销售收入,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增值税不视同销售处理。
如企业以加工修理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等。
例:A企业派技术人员到汽车维修中心无偿提供汽车维修,发生成本10000元,最近时期同类修理收费20000元。则A公司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劳务成本 10000
贷:原材料 10000
借:销售费用 10000
贷:劳务成本 10000
税务处理: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视同销售,视同销售所得10000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00元。
摘自《中华会计网》
企业所得税汇缴中热点难点问题解析
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中。为帮助纳税人顺利完成汇算清缴,减少涉税风险,本文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别是近一年来国家新出台的涉及企业所得税方面的税收政策,对实际工作中涉及政策变化需要衔接说明的内容,以及纳税人询问较多且具有一定代表性的难点、热点问题作一归纳解析。
核定征收企业取得利息收入的计税问题
2013年,甲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10%)征收方式,10月取得一笔利息收入5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是50×10%×25%=1.25(万元),还是50×25%=12.5(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二条规定,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种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从年报(A类)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收入总额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第(五)项为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利息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因此,利息应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50×10%×25%=1.25(万元)。
私车公用税前扣除问题
在日常工作中,很多公司存在产权属于个人的车辆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公司也为这些车辆承担全部或部分费用,这些费用能否合理、合法地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税前扣除需要取得合法凭证。车辆产权属于个人,但确实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承担合理的费用,也合情合理,但是单凭员工报销的燃油费、停车费、过路过桥费,还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因此,建议企业按公允价值与资产所有者签订租赁合同,清晰约定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归属,通过租赁关系,将所有权权属问题变为使用权,凭租金发票和其他合法凭证,在税前扣除租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否则,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在本企业的资产(如投资者个人资产等)发生的一切费用不允许税前扣除。
以租赁关系解决费用列支问题,应当注意两方面:一是不宜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约定由公司承担,车辆不可避免有个人(资产所有者)使用的部分,应当视情况按照合理方法分摊发生的费用。二是在费用报销时应列明以下事项:租入车辆的车牌号,报销期间的里程,报销过路过桥费、停车费的明细和事由等。
企业查补税款税前扣除所属期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作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补缴以前年度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应按该补缴税款的税款所属年度调整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在补缴年度税前扣除。企业作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共用水电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商事登记改革后,涌现出许多商务服务公司,这类公司的模式往往是租赁一个较大的办公场地,分割成若干小区域用于设立公司,由此带来共用水、电、气问题,通常水、电、气发票均由商务服务公司取得,各公司分摊该费用,由此导致的税前扣除凭证的合法性问题,应如何解决?
上述分摊的费用,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涉及各方可以凭租赁合同和供水、供电、燃气等公司开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气等发票的复印件,按水电气等原价分摊方案,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用电、用气分割单(盖章)等凭据作为税前扣除依据。
转持股份取得的分红能否作为免税收入问题
2013年,A公司借款给B公司100万元,由B公司投资于C公司,C公司税后利润分红给B公司20万元,再由B公司将此20万元划给A公司。A公司取得的20万元分红可否作为免税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通过第三方转持的股份,其实质为债权性投资而非股权性投资,其分红不能作为免税收入。因此,A公司取得的20万元分红不能作为免税收入。
村(经济合作社)取得的房屋出售收入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包括租金收入。
因此,村(经济合作社)取得房屋出售收入,应该履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红线外建造成本能否税前扣除问题
2013年10月,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取得一块拍卖土地,认可在该土地附近(即红线外)建设一个休闲广场,发生成本100万元。该100万元能否列为甲公司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项目?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实际发生的不符合经营常规的费用,应由企业进行相应的举证(如开发合同的特别约定),不符合税法规定扣除原则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该100万元不能列为甲公司2013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项目。
企业列支的会议费处理问题
企业列支的会议费,票据既有写明会议费的各个酒店、会议中心的机打发票,也有大量的定额发票,无会议明细附表。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列支在会议费中的无法确定费用性质的支出,能否直接作为业务招待费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列支在会议费中但无法确定费用性质的支出,无法证明与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性,不能税前扣除。
因拆迁而重新购置的固定资产转让成本计算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1号公告)规定,在2012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拆迁协议的企业,重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所计提的折旧费不能在税前扣除。以后转让该固定资产时如何计算固定资产转让成本?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因此,该固定资产转让时,其转让成本应为该固定资产的购置成本剔除已在搬迁收入中扣除部分和在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后的余额。
摘自《中国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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