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18
2024-01-18
[企业之友] 第41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2024-01-18
[企业之友] 第41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2024-01-18
[企业之友] 第40期 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有四大变化
2024-01-18
企 业 之 友
2013年9月 第2期 总第48期
目 录
信息驿站 | |
税务总局曝光八大税案 | 第1-2页 |
营改增全国试点新旧税制平稳转换 将择机推广至铁路邮电等行业 | 第2-3页 |
税务总局明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范围 | 第3页 |
研发费税前扣除范围扩大 准确核算是享受优惠的关键 | 第3-6页 |
注师信箱(四则) | 第6-7页 |
政策法规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第7-10页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 第10页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 第10-11页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居民身份认定问题的公告 | 第11-12页 |
信息驿站
税务总局曝光八大税案
核心提示:国家税务总局对八大具有典型意义的税收违法案件进行了曝光。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对八大具有典型意义的税收违法案件进行了曝光。从这些案件中,可以梳理出目前我国税收违法案件中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法、税务与公安部门的侦查手法等方面的特点。
“闪电一号”专案:
102家企业骗税3.28亿元
该案系税务总局和公安部在全国5省1市同时发起的专案统一收网行动,被定为“作案手段最为典型、打击犯罪链条最为完整、涉及地域最为广泛、抓获人数最为众多、一次性冻结赃款数额最高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查获的102家涉案企业骗取出口退税3.28亿元。
深圳“7·18”案件:
分片包干专业协作骗税
该案突出特点为“以血缘、地域为纽带,以虚开、骗税等为链条,分片包干化解骗税环节,专业化强”,由专人负责勾结货代公司、报关行,专人勾结生产企业虚开发票等,使骗取出口退税得以“有条不紊”地进行,流转速度快、成功率极高。
“9·13”团伙案:
企业经营异常发现疑点
该案系税务部门对企业日常检查时,发现企业账目中疑点众多:购进的货物品名与销售货物品名不匹配、销售数量大于购进数量、无运费发生、无资金结算,且该企业为生产加工型,但连续几年增值税税负最高时才0.11%,明显偏低,有重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嫌疑,随后跟进侦破。
四川“5·29”税案:
涉及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
该案涉案6家企业共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3.91万份,价税合计9.14亿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77份,价税合计6.32亿元。案件中,其中一户企业向指定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税率13%的发票,按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2.5%支付开票费,税率17%的发票,按4.5%支付开票费。
南疆税案:
涉及云贵川西部三省
该案主要涉及四川、云南、贵州三省,涉及金额31.1亿元,涉及税额5.27亿元,违法事实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部分钢材未按实际销售金额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是近些年西部发生的一起涉税大案。
河北“1·29”税案:
10多家药企骗税6.46亿元
此案系河北两家公司对辽宁、北京、江苏、天津等地十几家医药经销企业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案经查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357份,价税合计6.46亿元。
蒋小勇团伙税案:
高新技术企业涉案
该案中,不法分子通过注册高新技术企业,编造购销业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软件产品增值税税收优惠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达到逃避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13份,发票金额4.07亿元,税额6916.23万元。
“8·22”团伙税案:
涉及42个城市131户企业
该案涉及范围广,涉税金额大。共涉及12省份42个城市131户企业,案值达10.44亿元。其中,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8省份23市69户企业;对外虚开发票的涉及11省份22市62户企业。
摘自《国际金融报》
2013年10月22日
营改增全国试点新旧税制平稳转换 将择机推广至铁路邮电等行业
伴随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扩围后首个纳税申报期的结束,这项改革也在全国试点阶段实现了新旧税制转换。
营改增是一项重要的税制改革。在不断向前推进中,税务部门通过不断完善一系列举措,确保营改增平稳推进。
首月申报税款125亿元 新旧税制实现转换
今年8月1日起,我国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在全国推进。8月1日起纳税人能顺利开具增值税发票,9月1日起能顺利办理纳税申报,是营改增推进的两个关键环节,纳税人能开票、能申报,这标志着新旧税制实现转换。
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最新数据,截至8月底,纳入营改增全国试点的纳税人222.3万户,其中,一般纳税人40.05万户,小规模纳税人182.25万户;新扩大试点地区试点纳税人76.27万户,其中一般纳税人9.39万户,小规模纳税人66.88万户。
9月申报期,全国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共申报税款125.37亿元,其中一般纳税人110.71亿元;小规模纳税人14.66亿元;新扩大试点地区试点纳税人共申报税款39.28亿元,其中一般纳税人33.68亿元,小规模纳税人5.6亿元。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在山东调研时说,从各项工作进展来看,营改增试点全国推广后“总体情况良好,比较顺利”,成功实现新旧税制转换,意味着营改增取得阶段性成果,营改增是财税改革的“重头戏”,要“实”字当头,继续不断完善各项工作,促进试点平稳运行。
准备铁路通信等行业试点 严密防范骗税
营改增对大多数企业的减负作用十分明显。“8月份公司营改增范围内的业务当月应纳增值税150万元,较营改增前营业税额减少52万元,税负由5%下降至3.9%,降幅达到22%。”济南浪潮集团高级副总裁李凯声说。
从各地来看,营改增试点后绝大部分企业税收负担下降。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局长刘景溪介绍,试点纳税人税收负担下降或基本不变的占试点纳税人申报户数的96.5%;试点纳税人直接减税1.18亿元,新增固定资产进项留抵2.9亿元;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新增应税服务抵扣进项税额2.3亿元,上述三项合计减税约6.38亿元。
王军表示,营改增扩大试点是国务院在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的关键时刻推出的一项重要战略举措,也是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服务经济发展和改善民生的一项具体措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营改增的安排部署,在全国试点推开之后,会择机将铁路运输和邮电通信等行业纳入试点,力争“十二五”期间全面完成改革任务。
“我们既要确保目前试点的行业平稳运行,又要提早做好铁路运输、邮电通信等行业陆续纳入试点的各项准备,同时,研究能否、何时、如何推进生活类服务业营改增问题,确保营改增的顺利完成。”王军指出。
此外,针对试点开展以来,个别企业虚开发票等骗税现象有所抬头的问题,王军说,要从加强纳税评估、强化税源监控、加大稽查力度等方面,做好试点后的风险防范。坚决防止试点中通过虚开发票、空转等方式虚增税收收入的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与货物领域相比,服务的无形性和业态的多样性,使得服务行业的管理面临更加复杂的形势,尤其在税收优惠和跨境服务退免税等方面,对税务机关的监管提出更高要求。”王军说,要强化对试点行业的管理和风险控制,确保改革试点顺利进行。
保障小微企业权益 跟踪分析改革效应
营改增试点在全国推进的同时,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今年8月1日起,对小微企业中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暂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王军强调指出,营改增扩大试点涉及一些小微企业,各级税务机关要把营改增扩大试点和落实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结合起来,方便小微企业操作,及时享受政策优惠,做好小微企业发票代开和退税,保障其合法权益。
同时,据介绍,各地国税部门在优化营改增全国试点的纳税服务中,通过完善网上发票领购、网上认证报税等,进一步拓展网上办税功能,面向试点纳税人开展了导税、预约、提醒等服务。
“效应评估对营改增总结经验、完善试点至关重要,要对纳税人的税负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分析,全面分析改革效应,为进一步完善试点方案建言献策。”王军说。
摘摘自新华社
22013年09月27日
税务总局明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范围
记者24日从国家税务总局获悉,按照国务院进一步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要求,税务总局近日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相关管理办法进行了调整并公告。
这份公告明确了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范围,其中包括:
——国际运输服务、港澳台运输服务。港澳台运输服务包括提供的往返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
——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公告内容还包括,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从事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出租方不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由承租方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这份调整后的公告还补充了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如果放弃适用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声明,办理备案手续。”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在解读时表示。
摘摘自新华社
22013年08月26日
研发费税前扣除范围扩大 准确核算是享受优惠的关键
财税〔2013〕70号文件扩大了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使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更接近企业研发行为的实际情况,更趋近科技部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的核算范围,不仅进一步加大了税收优惠力度,同时方便企业统一账目的会计核算,减少税务机关与企业的争议。
税前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增加5项
9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以下简称70号文件),决定从今年1月1日起,扩大企业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从过去的8项增加到现在的13项。
新纳入税前加计扣除范围的5项企业研发费用包括: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据了解,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印发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件),规定企业可以实行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包括以下8项: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中税网税务师事务所副总裁杨红表示,70号文件在116号文件的基础上把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范围进一步扩大,一方面使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更接近企业研发行为的实际情况,更趋近科技部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的核算范围,方便企业统一账目的会计核算,减少税务机关与企业的争议;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我国鼓励和支持企业研发的税收优惠力度在不断加大,有助于促使企业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研究开发的投入。
加计扣除,指按照税法规定在企业实际发生数额的基础上,再加成一定比例,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数额。作为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加计扣除主要是针对企业所得税。目前,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企业可以实施加计扣除的费用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符合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加计扣除50%,二是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杨红告诉记者,70号文件增加5项可税前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优惠,实际上在我国的部分区域和部分企业中已经先行先试。
2010年10月印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1号)规定,2010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注册在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示范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税前加计扣除上述5项研发费用。
2013年2月印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3号)规定,2012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注册在试点地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试点地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税前加计扣除上述5项研发费用。
到此次发布的70号文件,增加的5项可扣除费用则扩大到全国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与116号文件规定的一样,不再局限于特定的区域,也不再局限于高新技术企业。
增加项目中社保费一项“含金量”最高
对于70号文件增加的5项可税前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杨红分析认为,属于全新增加的主要有两项,属于对116号文件部分规定费用范围予以补充扩大的有3项。其中,社保费一项相对于其他各项来说“含金量”最高,对企业最为有利。
全新增加的两项分别为: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和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杨红表示,企业研发活动涉及的费用非常广泛,但作为研发活动非常重要的样品、样机的购置费,却并未包含在116号文件规定可税前加计扣除的范围。对药品制造企业来说,临床试验是检验新药药效的重要一环,而为此支付的费用,同样也未在116号文件的规定之列。因此,70号文件增加这两项可扣除费用非常符合企业的研发实际。
属于对116号文件部分规定费用范围予以补充扩大的有3项。一是在116号文件规定,企业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支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可以在税前加计扣除,70号文件补充明确企业为这些研发人员依法缴纳的各项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即“五险一金”)也可以在税前扣除。二是116号文件规定,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可以在税前加计扣除,70号文件补充规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也可以扣除。三是116号文件规定,企业支付的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可以在税前加计扣除,70号文件补充规定为研发成果支付的鉴定费用也可加计扣除。
杨红表示,在上述增加的5项可加计扣除费用中,最具有“含金量”的应该算社保费一项,企业应该最看重。她说,与增加的其他可加计扣除费用相比,社保费一项具有普遍性,每一个企业都可以享受,而不像其他项目可能只是部分企业能享受。比如新药临床试验费,就只适用于药品制造企业。更重要的是,随着人力资源成本的不断上升,企业为具有高级职称并掌握高新技术的研发人员支付的人力成本不断攀升,这些人力成本既包含人员的工资、薪金、补贴,也包含企业为其支付的“五险一金”。据统计,企业为员工支付的“五险一金”大概占员工工资、薪金的40%以上。因此,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可以在税前加计扣除的规定,将大大降低企业的所得税税负,不仅使研发活动的实际直接人工成本更为合理地计入加计扣除的范围,鼓励企业使用在职人员从事研发活动,还能促使企业更好地遵从国家的有关社保法规。
对其他两项补充费用,杨红表示,在仪器费用一项,70号文件的表述为“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其中的“等”可理解为“不限于”,企业可据实列举相关费用争取扣除资格,此规定将使长期从事研发活动的企业可以使用更经济的方式进行研发成果转化。而“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一项,虽然扩大了加计扣除范围,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要求企业须注重研发成果的有效性和先进性。
准确核算研发费用是享受优惠的关键
执行70号文件和116号文件,企业需要注意哪些方面的问题?根据多年的执业经验,杨红提醒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涉及多项费用,多个环节和多项资料,企业执行文件的关键在于合理设置研发费用核算体系,准确归集,专门核算研发费用。
第一,企业首先要判断研发项目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这是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前提。根据执业经验,部分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会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企业还应做好对内部研发资料的归集和整理,如研发项目的立项决议书(包括企业内部立项、省科技局立项)、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编制项目研究开发人员名单、研发项目效用情况说明以及研发成果报告等资料的搜集与保管。
第二,账务独立核算,应设专门核算科目,以正确归集、核算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若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加计扣除。若企业在1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三,注意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相关账目相区别。根据规定,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也需要归集和认定研发费用,其依据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以下简称指引),巧合的是,该文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的范围也是8项,与116号文件有相似之处。再加上此次增加的5项可扣除费用后,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核算范围更加趋近于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的核算范围。但整体来看,指引规定的研发费用范围还是比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要大。
比如,在人员人工方面,指引并没有区分在职或外聘,只规定了“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范围较广,可以认为既包括在职人员,也包括外聘人员。而116号文件则明确规定只能是在职人员,外聘人员的相关费用是不能被加计扣除的。再如,指引归集的办公费、通讯费、专利申请维护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等,并没有被列入加计扣除中费用范围,企业不能加计扣除。
由于高新技术企业在认定时已经归集过研发费用了,因此往往被财务人员误以为二者是一致的,直接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归集的研发费用用于加计扣除,很容易导致多扣除,企业必须加以注意。
第四,企业应注意按照当地税务机关有关加计扣除纳税审批备案申报的管理流程及时提交各项资料,以免错过提交时间导致无法享受税收优惠。在具体税务管理上,要注意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摘自中国税务报
2013年10月21日
注师信箱
问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不动产作为股利分配给股东,企业此行为是否应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8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拥有的不动产作价作为股利分配给股东,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因此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分配的不动产应按“销售不动产”计算缴纳营业税。
问 |
摘自《广州地税网》
问非金融企业向其他非金融企业借款所发生的利息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进一步明确,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摘自《广州地税网》
问属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范围的“鉴证咨询服务”包括哪些业务??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文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第一条第(六)款明确,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一) 认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利用检测、检验、计量等技术,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业务活动。
(二)鉴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为委托方的经济活动及有关资料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力的意见的业务活动。包括会计鉴证、税务鉴证、法律鉴证、工程造价鉴证、资产评估、环境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建筑图纸审核、医疗事故鉴定等。
(三)咨询服务,是指提供和策划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者建议的业务活动。
代理记账按照“咨询服务”征收增值税。
摘自《广州地税网》
问业对厂房的货运电梯进行更换,请问新的货运电梯价值是否需并入房产原值计缴房产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的规定,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因此,企业对厂房的货运电梯进行更换,新的货运电梯价值需并入房产原值计缴房产税,同时可扣减原来旧的货梯的价值。
摘自《广州地税网》
政策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3年第52号
为规范跨境应税服务的税收管理,根据增值税现行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13日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纳税人)提供跨境应税服务(以下称跨境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播映服务。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转让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的报道权或者播映权,且该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在境外播映或者报道。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六)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七)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八)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下列应税服务:
1.国际运输服务;
2.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除外。
(九)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研发和技术服务(研发服务和工程勘察勘探服务除外)、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设计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除外)、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远洋运输期租服务、远洋运输程租服务、航空运输湿租服务。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上述境外单位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物流辅助服务。
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鉴证咨询服务,以及提供服务时货物实体在境内的鉴证咨询服务,不属于本款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所提供的广告服务。
第三条 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跨境服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服务,必须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六条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服务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申请免税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见附件);
(二)跨境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及第(九)项第2目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七)项以及第(八)项第1目、第2目跨境服务的,应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
(五)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境外资料无法提供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疑议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
(二)报送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将有关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三)报送的材料或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对纳税人的本次跨境服务免税备案不予受理,并将所有报送材料退还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未按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十条 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跨境服务范围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各项资料。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纳税人的跨境服务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纳税人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已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此前,纳税人提供的跨境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年第54号
近期地方反映,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9条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以下简称以退抵欠)的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执行措施有不同理解。为了全面准确贯彻强制执行措施和以退抵欠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税收征管法第40条规定,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逾期仍不缴纳的情形,税务机关采取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的行为。
以退抵欠是税务机关计算确定纳税人应纳税义务的一项税款结算制度,不涉及从存款中扣缴税款和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强制行为。以退抵欠确定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不足部分,责令纳税人继续缴纳。以退抵欠之后纳税人仍有欠税,经责令缴纳仍不缴纳的,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行政强制执行。以退抵欠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年第49号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通知》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是指月销售额或营业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下同)。月销售额或营业额超过2万元的,应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
二、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中,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6万元(含6万元,下同)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可按照《通知》规定,暂免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暂免征收增值税,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五、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8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居民身份认定问题的公告
2013年第53号
符合香港居民身份是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待遇的前提。根据《安排》相关条款规定,以及内地与香港税务主管当局间达成的共识,现就香港居民申请享受《安排》待遇涉及的居民身份认定等问题公告如下:
一、 关于香港居民身份的认定程序
(一)认定居民身份的资料依据
税务主管机关受理香港居民申请享受《安排》待遇时,申请人为法人的,可依据香港有关当局出具的公司注册证书(副本)或商业登记证核证本,对其居民身份进行认定;申请人为个人的,可凭其香港身份证和香港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及上一纳税年度在港的缴税单,对其居民身份进行认定。
(二)需要提供居民身份证明的申请人类型
税务主管机关对申请人身份有怀疑,且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资料不足以证明其香港居民身份的,包括在香港以外地区注册成立的法人,但称其管理和控制机构在香港的,或仅在香港短期停留但称其为香港居民的外籍人士等情况,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香港税务局)为其开具的,享受《安排》待遇所得所属年度为香港居民的证明。对要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第三条规定享受《安排》待遇的申请人,以及以个人名义申请享受《安排》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相关待遇的申请人,均应要求香港税务局对其身份,包括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第三条提及的各层级居民企业或个人的身份进行认定,并出具居民身份证明。
(三)香港税务局应要求开具居民身份证明
需要申请人提供居民身份证明时,内地税务主管机关应向香港税务局提出开具证明的需求,申请人携带内地税务主管机关致香港税务局《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以下简称转介函),向香港税务局申请开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明书)。转介函由县(市)以上税务主管机关填写。
二、香港税务局开具居民身份证明的程序规定
(一)所需资料
申请人向香港税务局提出开具居民身份证明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内地税务主管机关开出的转介函;
2.《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香港税务局规定,凡要求开具居民身份证明书的个人和法人,应如实填写香港税务局制定的申请表,其中关于法人的申请表,分别按在香港成立的居民法人和在香港以外成立的居民法人两种情况制定。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
香港税务局对申请人填报的申请表进行审核后,为申请人开具居民身份证明书。法人居民身份证明书按在香港成立的居民法人和在香港以外成立的居民法人两种情况分别开具。
三、关于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的认定
(一)对居民身份证明书予以认可
香港居民身份的构成是按香港相关法律确定,香港税务当局负责对其居民的身份进行举证。一般情况下,内地税务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资料,证明其依程序取得的居民身份证明书应予认可:
1.内地税务主管机关为申请人向香港税务局开出的转介函复印件;
2.申请人向香港税务局要求开具居民身份证明书时填写的申请表复印件;
3.与本公告所附居民身份证明书样式一致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原件。如有充分理由说明不能提供原件的,也可提供复印件,但应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
(二)需进一步验证的情况
内地税务主管机关对按程序取得居民身份证明书的申请人身份仍有怀疑的,包括多层架构情形下,在香港以外注册成立的法人,且其控股公司为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居民的情况等,税务主管机关仍然有权对申请人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若发现香港税务局做出的香港居民身份认定与事实不符,应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资料进行判定,或将情况提交国家税务总局,向香港税务局求证。
四、各项表样
转介函、申请表和居民身份证明书等表样作为本公告附件附后,供执行中参照及印制使用。
本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13日
说明:本刊内容摘自相关政策法规、文件和杂志,供大家共同学习、参考,欢迎来电来函赐稿及提出宝贵意见。
编印单位:广州业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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